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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 110年01月20日)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