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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 110年01月20日)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