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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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 110年01月20日)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