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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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 110年01月20日)
第 20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