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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四 款 契約 ( 110年01月20日)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