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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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四 款 契約
( 110年01月20日)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