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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 110年01月20日)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