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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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 110年01月20日)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