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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五 節 租賃 ( 110年01月20日)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