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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 110年01月20日)
第 514-1 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