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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十二 節 居間 ( 110年01月20日)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