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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十八 節 合夥 ( 110年01月20日)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