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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十九 節之一 合會 ( 110年01月20日)
第 709-7 條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