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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