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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七 章 質權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 110年01月20日)
第 909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