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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三 編 物權 第 十 章 占有 ( 110年01月20日)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