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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九 章 留置權 ( 110年01月20日)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第 931 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第 932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 932-1 條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第 933 條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 935 條
(刪除)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第 937 條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 938 條
(刪除)

第 939 條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