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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2 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 1134 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135 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 1136 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 1137 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