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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十五 節 倉庫 ( 110年01月20日)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4 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617 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 618-1 條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第 619 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 620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第 621 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