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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99年02月03日)
第 5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