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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六 章 親屬 ( 99年05月26日)
第 56 條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