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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112年11月29日)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