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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六 節 裁判 ( 112年11月29日)
第 223 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