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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證據 第 二 目 人證 ( 112年11月29日)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