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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證據 第 二 目 人證 ( 112年11月29日)
第 314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