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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證據 第 三 目 鑑定 ( 112年11月29日)
第 330 條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