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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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院 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112年11月29日)
第 34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