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院 第 二 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112年11月29日)
第 35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