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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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三 節 證據 第 四 目 書證
( 112年11月29日)
第 360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