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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四 節 和解 ( 112年11月29日)
第 377-1 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