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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四 節 和解 ( 112年11月29日)
第 377-2 條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