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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 112年11月29日)
第 409-1 條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