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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112年11月29日)
第 485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