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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 112年11月29日)
第 488 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