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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 二 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 112年11月29日)
第 77-19 條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