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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106 條
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

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在此限。

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時,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