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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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118 條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