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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122-2 條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