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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123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