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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127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