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強制執行法
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127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