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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5月29日)
第 13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