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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5月29日)
第 3-1 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