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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5月29日)
第 7 條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