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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94 條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