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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 108年05月29日)
第 99 條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