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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 二 章 民事非訟事件 第 一 節 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 107年06月13日)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