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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 102年06月19日)
第 17 條
原法院收受抗告狀或言詞抗告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送法官審閱。除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或逕行駁回其抗告者外,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七日內檢卷送抗告法院。

前項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備繕本或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