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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4月03日)
第 1 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