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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四 章 認證 ( 108年04月03日)
第 105 條
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
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