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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第 五 章 公證費用 ( 108年04月03日)
第 113 條
請求就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非因財產關係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於非財產關係之公證,並請求為財產關係之公證者,其公證費用分別收取之。